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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典之窗

高空抛物坠物的民法典治理:由真正的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发布日期:2020-07-13 | | 责任编辑: 字号: A+ A- A

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于6月28日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草案规定,从高空抛掷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的,处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有前款行为,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由此,高空抛物有望入刑,形成民法、刑法对此类情形的共同治理。

民法典关于高空抛物坠物的规定。民法典第1254条规定了高空抛物坠物致害责任,主要旨在回应实践中难以确定行为人、受害人难以得到赔偿的问题,该条共三款,确定了如下基本规则:第一,高空抛物坠物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此时行为人按照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责任。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第二,难以明确侵权人的,由可能的加害人(建筑物使用人)予以补偿,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除外。此时的责任承担属于按照公平分担损失的规则,依据法律的特殊规定承担补偿责任。第三,可能的加害人补偿后有权向实际侵权人追偿。第四,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采取安全保障措施防止高空抛物坠物,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应承担未履行义务的侵权责任。较之侵权责任法第87条,在救济被害人与保护建筑物使用人之间进行平衡,坚持过错责任原则与公平分担损失原则,凸显规则的正当性,强化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强化了公权力在事实查明上的义务。

司法实践问题分析。在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存在实际侵权人难以确定的情况,损害的承担是立法与司法的一个具体判断,可供选择的方案不外乎以下几种:一是受害人自行承担,这种方案下,受害人可能要一力承担身体损害与实际财产损失(医疗等后续费用的实际支出)的双重重压,而现代社会高层建筑随处可见,容易让人缺乏安全感;二是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承担,这种方案下,如果不区分建筑物管理人是否已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一概而论,亦缺乏正当性;三是保险公司承担,这种方案下,需要配套合适的险种与强制投保,强制投保的成本和风险再分担又需要再论证;四是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分担损失,这是侵权责任法第87条确定的规则,也是民法典第1254条的规则,即在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情况下,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综合分析,在这一方案下,优势相对明显,首先,受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补偿;其次,风险没有向距离行为和责任“更远”的建筑物管理人、保险公司以及更广泛的主体迁移;再者,这一规则可能实现对高空抛物坠物事件发生的预防引导功能,建筑物使用人的日常生活行为可能更加审慎,更注意保存于己有利的证据。特别是从防范高空抛物坠物造成严重损害、引导相关人员谨慎行事、填补受害人实际损失的作用看,正当性更易于理解。类似的,共同危险行为规则设立之初的目的,亦是在无法查明的情况下,减轻受害人的举证困难,而不在于寻找更多的债务人。

高空抛物坠物的民法典治理。从民法典1254条的立法精神看,司法实践中应当着重把握以下几点:第一,致力于由真正的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该条第3款规定,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在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依然有权向实际侵权人追偿,最终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依然是实际侵权人。这两项内容可以说相当程度上填补了侵权责任法第87条可能存在的漏洞。第二,本条背景下,立法力求更大程度地查明客观真实,举证责任体现出一定的特殊性。受害人往往无力查明、证明实际侵权人,公安机关等公权力机关的介入,有望更大程度地查明客观真实,包括调取物业监控、治安监控,走访、询问知情人员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下称《意见》)也要求人民法院积极主动向物业服务企业、周边群众、技术专家等询问查证,加强与公安部门、基层组织等沟通协调,充分运用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最大限度地查找确定直接侵权人。第三,救济的多元化。除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外,对于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建筑物管理人,受害人有权主张其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第四,利益平衡,减轻当事人诉累。根据本条规定,承担补偿责任的是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建筑物使用人可以通过证明自己出差、房屋无人居住、门窗紧闭、无致害物品等方式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规则的事先明示亦将引导建筑物使用人行为更加谨慎,《意见》中所要求的尽量限缩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范围,也体现了最大限度查明客观真实和平衡保护的意蕴。值得注意的是,此类诉讼由于被告方很可能人数众多,各个环节的程序推进都会比其他普通案件耗时更多,难度更大,从被告人心理接受程度来说,服判息诉工作的难度也更大。

高空抛物坠物损害难以确定实际侵权人的,由可能的加害人给予补偿,是公平分担损失规则的具体运用,亦是高空抛物加害人不明时的补偿方式。高空抛物坠物致害的责任承担亦不同于民法典第1170条的共同危险行为,数人共同实施具有危险性的同种行为是适用共同危险行为规则的关键要件,只有具备了这一关键要件,才有进一步确定是否具备“一人或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和“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这两个要件的适用空间,这种具有危险性的行为人制造了危险的状态,造成了他人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可能性,当危险现实发生实际造成了损害,又无法查明数个实施这种行为的实际加害人谁为具体侵权人时,责令共同实施这种具有危险行为的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使受害人的损害得到救济。

(来源:检察日报 文字:兰楠(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检察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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