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空抛物”入刑缘由及法理初探
□黄镜豪
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是近年来法学界讨论较为激烈的问题之一。今年3月1日,高空抛物罪作为刑事犯罪罪名正式入刑。本文对高空抛物罪的构成及其适用进行研究、剖析,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高空抛物”入刑的必要性
随着城市的快速发展,高楼大厦鳞次栉比,高空抛物、坠物事件频发,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高空抛物的高度和伤害成正比:楼层越高,物体下落速度越快,对人的冲击力就越大。实验表明,一枚鸡蛋从4楼扔出可能会把人砸个肿包;从8楼扔出可能会使人受重伤;从18楼扔出可能会砸碎人头骨;从25楼扔出可能会致人当场死亡。现实生活中,高空抛物、坠物伤人甚至夺人性命的案件并不鲜见。2019年6月13日,深圳市福田区某小区内,一块玻璃窗掉下砸中一名正在楼下玩耍的小孩,孩子在事发3天后抢救无效死亡……据不完全统计,我国每年发生高空抛物事件超过1000件。“头上安全”成为居民迫不及待的要求。
为预防和惩治高空抛物、坠物行为,保护人民群众“头顶上的安全”,2019年10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在充分总结过去高空抛物司法裁判经验的基础上,明确高空抛物、坠物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基本规则。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该法典规定:“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以上法律法规对高空抛物行为虽然有民事赔偿规定,也有刑事处罚规定,但刑事方面是“借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罪名进行处罚,没有设置单独的罪名对该行为进行遏制、打击,不符合罪责刑相一致原则。
今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正式将“高空抛掷物品”行为纳入刑法规制范畴。刑法修正案(十一)第33条规定,在刑法第291条之一后增加一条,作为第291条之二:“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高空抛物罪作为一个单独的罪名入刑,能更加准确地对高空抛物犯罪行为予以刑罚处罚,避免以往要么不能处罚,要么处罚太重的情况,符合罪责刑相适宜的刑罚原则,对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护广大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具有重大意义。
二、高空抛物犯罪的构成
所谓高空抛物罪,是指从建筑物的高空或者其他高空方向抛掷物品,情节严重的一种犯罪行为。由于该行为侵害了公民合法权利,危害了社会公共秩序,需要从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上进行剖析。
高空抛物罪的构成有四个方面——客体要件:犯罪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管理秩序,这里的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客观要件: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从高空抛掷物品致人伤害或财产损失的行为。主体要件:犯罪主体是已满16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主观要件: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对高空抛掷物品行为抱有过失的心理状态,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
(一)从客观方面的理解
客观方面,需要理解什么是“高空抛物”“情节严重”。“高空抛物”字面意思是:在距离地面较高的空间抛掷物品。本文所论述的“高空”,是指抛下的物体有足够的下坠空间,足以造成危害,则行为人所在的位置就被认定为“高空”。“抛物”是指把一个具有实质的物体从高处抛出的行为。高空抛物犯罪所侵害的主体是社会公共秩序,该罪对“物”的性质和范畴没有特别限制,什么“物”都可构成本罪。
什么叫“情节严重”?情节主要考虑主观恶性,即是否多次实施了该行为、是否之前因此受过刑事或行政处罚;同时,还要考虑危险程度、危害后果等。如果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大,即可视为“情节严重”,依照较重的刑罚处罚。
(二)从主观方面的理解
跟高空抛物相对应的是高空坠物,二者在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等方面均有很大不同。其一,高空抛物是主观故意的,对社会危害性更大;高空坠物非主观故意,是人为过失所致。其二,前者是人主动为之,主体是人;后者是物被动坠落,主体可以是人,也可以是建筑物上物体自然掉落。
高空抛物是由人为主观故意构成的,法定刑是“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由于高空抛物罪最高法定刑为一年,过失造成高空坠物应无处罚必要。不过,目前法律规定尚不清晰,日后有必要厘清。
三、高空抛物罪具体适用
(一)尚未扰乱公共秩序的高空抛物——无罪
犯罪的本质在于严重侵犯或威胁法益,对于根本未侵害法益,或者对法益侵害较轻微的行为,刑事立法与司法均进行除罪化处理。刑法修正案(十一)专门为高空抛物罪设定“情节严重”的构成要素,意在强调高空抛物未扰乱公共秩序,可认定为无罪。
修正案对高空抛物罪所配置的法定刑最低刑为“单处罚金”。对未危及公共秩序的高空抛物,由于不具备“情节严重”的情形,行为人承担的法律责任应低于修正案规定的法定刑,甚至可认定为无罪。
(二)对公共秩序造成危害的高空抛物——有罪
当高空抛物行为已经对不特定人的健康和生命等权益造成损害时,或者侥幸没有伤到人,但对公共秩序造成危害,即被认定为修正案中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该行为因此构成高空抛物罪。
(三)对公共秩序造成抽象危险的高空抛物——煽动型犯罪
如果高空抛掷之物是反动宣传传单或反动物品等,符合“情节严重”要求,法院可能会认为构成以下犯罪:煽动分裂国家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及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等,根据刑法修正案(十一)第33条的规定:“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因此,高空抛物不同,还可能构成其他犯罪,而不再认定为高空抛物罪,而且会以罪刑更严重的犯罪论处。
(四)对公共安全产生损害的高空抛物——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当一个人的行为同时构成高空抛物罪和其他更严重犯罪,即出现犯罪竞合时,应当认定为其他更严重的犯罪。如果高空抛物行为对不特定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则应当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类犯罪行为对人体的危害,已绝非最高刑期一年的高空抛物罪所能规制得了,其内在不法的质和性已经远远超出高空抛物罪,因此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治罪。
(五)对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高空抛物——侵犯人身权或财产权犯罪
高空抛物对不特定个体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损坏,应根据其主观犯意、损害结果等情况,准确判断该行为是适用侵犯人身权犯罪还是侵犯财产权犯罪。
——侵犯人身权犯罪,指非法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行为。如上述深圳市某小区玻璃窗掉落砸死小孩案,法庭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实施高空抛物的危险行为,导致一人死亡,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本案属于侵犯人身权利犯罪。
——侵犯财产权犯罪,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攫取公私财物,或者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的犯罪行为。如陈某酒后将他人儿童玩具、单车从高楼扔下,法院认定陈某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之前的刑法只追究他故意毁坏财物罪,但从刑法修正案(十一)有关条款看,陈某的行为还威胁社会公共安全,所以被认定为高空抛物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想象竞合,依法从一重罪进行处断。
(作者单位:广西民族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