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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老、敬老、爱老、助老”,江苏高院以法治力量保护老年人权益
发布日期:2023-03-08 | | 责任编辑: 字号: A+ A- A

3月7日,新京报记者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获悉,三八妇女节来临之际,江苏省高院发布了20起家事纠纷典型案例。

尊老、敬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爱老、助老是全社会应尽的共同责任。江苏高院通过实际案例,对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等问题予以警示。

成年子女闹纠纷,父母有权拒绝“啃老”

在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例中,李小某是李某(男)和张某(女)的儿子,一直与李某夫妇共同居住生活。因双方居住的房屋被征收,李某于2010年另行购买了一块宅基地,并在宅基地上建造了三层楼房,房屋建设费为110余万元,其中李小某支付了10余万元材料款。

房屋建成后,李某夫妇居住在一楼,李小某与其妻女居住在二楼,双方饮食起居均是独立的。2017年,李某夫妇为李小某另外购买一套房屋并支付了首付款,同时为其全款购置一辆轿车,但李小某及其妻女一直居住在案涉房子中未搬出。此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多次发生纠纷,李小某对张某进行辱骂,经公安机关出警调解才作罢。因李某夫妇年事已高且患有脑梗死、高血压等疾病多次住院,对家庭纠纷不堪其扰,遂诉至法院要求李小某搬出案涉房屋。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房屋归李某夫妇所有,双方互有出资应认定为父母子女之间的帮助行为,不能改变案涉房屋的权属。双方关系融洽时李某夫妇自愿将部分房屋让与李小某居住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并未为其设立永久性居住权,现因李小某多次因家庭琐事与李某夫妇发生纠纷,从维护老年人身体健康及家庭和睦的角度考虑,李小某应从案涉房屋中搬出。遂判决:李小某从案涉房屋中搬出。李小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提示,《民法典》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对于有劳动能力的成年子女,父母不再负担抚养义务。如果父母自愿向成年子女提供物质帮助,这是父母自愿处分自己的权利;如果父母不愿意或者没有能力向成年子女提供物质帮助,子女强行“啃老”,就侵害了父母的民事权利,父母有权拒绝。司法裁判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引导人们自尊、自立、自强、自爱。

本案裁判明确了有劳动能力的成年子女在父母明确拒绝的情形下无权继续居住父母所有的房屋,对于成年子女自己“躺平”却让父母负重前行的行为予以否定,有助于引导成年子女摈弃“啃老”的错误思想,促进形成互相尊重、互相关爱、互相帮助的良好家德家风,传递了社会正能量。

协议约定居住权益,老有所居应予保护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例显示,袁某(女)系杨某(男)的母亲,杨某与张某原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一女杨小某。2008年10月,因袁某家中旧房拆迁,袁某夫妇与儿子儿媳签订协议书,袁某夫妇以相关拆迁权益为对价约定由杨某与张某为其购买拆迁安置房供袁某夫妇居住至终老。2010年1月,杨某与张某按约购买A房屋及车库并登记在袁某夫妇名下。2010年2月,杨某代表尚未成年的杨小某与袁某夫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A房屋以10万元的价格出售过户给杨小某。

其后,袁某夫妇一直居住在A房屋内直至袁某丈夫去世。2018年3月,杨某与张某协议离婚,约定二人名下的B房屋归张某所有。2020年2月,袁某应杨某与张某的要求临时搬至B房屋居住,张某搬至A房屋居住。后因张某不同意袁某继续居住B房屋也不同意其回到A房屋居住,袁某无奈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对A房屋享有居住权,杨某、张某、杨小某将A房屋交付其居住。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协议书约定袁某夫妇对拆迁安置房不管是在其名下还是过户给他人,均享有居住至终老的权利,袁某对A房屋享有独立、排他的居住权益。张某是协议书的当事人,对协议书内容及袁某长期居住案涉房屋的事实是明知的,其在离婚后让袁某搬出临时居住的B房屋并拒绝让其迁回A房屋,非良善之举,侵害了袁某的居住权益,应依法纠正。

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房价远低于市场价且无证据证明已支付房款,考虑到双方已签订协议书并为了家庭和睦,袁某才同意提前处置A房屋并配合办理过户,杨小某作为继受取得人应对袁某在A房屋长期居住的现状予以尊重,其对物权的行使不得损害袁某的居住权益。遂判决:杨某、张某、杨小某将A房屋及车库交付袁某居住。

法院提示,《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规定:“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民法典》首次提出了居住权的概念,既拓展了房屋价值利用多元化功能,又为老年人实现“以房养老”目的提供了司法保障,真正实现房屋物尽其用和保护弱势群体居住生存利益的价值理念。

因居住权是《民法典》新创设的制度,其设立有严格的实体和程序性要求,本案纠纷发生时法律没有居住权的规定,故案涉协议书并非严格意义上的居住权合同,而袁某对拆迁安置房屋有权居住至终老的约定也非法律意义上的居住权,但协议书中有关老人对房屋享有居住权益的约定却不容忽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应予尊重。让老年人居有定所是赡养义务中“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的应有之义。本案裁判与《民法典》关于居住权规定的相关精神一致,切实维护了老年人老有所居的合法权益,对类似案件的裁判起到了示范作用。

受恩不报反讼争,撤销赠与护权益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例显示,孙某(女)与孟某(女)系祖孙关系,孟某的父亲已去世。2018年6月,孙某与孟某签订协议,约定将孙某应获得的拆迁安置房份额及相应的拆迁补偿款全部赠与孟某,孟某则无偿提供一套简单装修的小户安置房供孙某生前居住使用,并承担对孙某的赡养义务。

其后,孟某未尽赡养义务,孙某由于身体原因无法独自居住,无奈搬到养老院生活,因养老金不足以支付养老院费用,孙某将原居住的房屋出租,所得租金用于补贴养老院费用。孟某得知此事后,驱赶租客,并将租客与孙某诉至法院,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孙某对孟某的行为感到寒心,遂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对孟某的赠与。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本案中,孙某将自己的拆迁安置房份额及补偿款赠与孟某是以孟某履行赡养义务为条件。孟某在获赠房屋份额和相应款项后,不仅未按协议约定探望照顾孙某,甚至在明知孙某将所居住房屋出租用于补贴养老院费用的情况下仍坚持提起诉讼。孟某未按约履行赡养义务,孙某有权撤销赠与。遂判决:撤销孙某对孟某的赠与。

法院提示,本案中,孙女在获得奶奶赠与房屋与拆迁补偿款后,不但未对奶奶有任何感恩之情,反而还因利益问题与奶奶对簿公堂,忘记了亲情,丧失了底线,迷失了自我。

《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依法判决支持老人撤销赠与的诉讼请求,既维护了老年人的财产权益,也彰显了法律对违反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行为的规制和谴责,同时提醒社会公众在亲情面前要多一份感恩,在利益面前要多一份理性。

新京报记者 李阳 徐杨

编辑 杨海 校对 翟永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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