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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聚焦

交通事故索赔,这些常识你了解吗?
发布日期:2018-03-30 | 来源:南方法治报 | 责任编辑: 字号: A+ A- A

 城镇、农村居民赔偿标准的认定

  2016年4月28日,唐某勇驾驶的货车与余某立驾驶的货车、案外人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余某立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某勇、余某立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唐某勇的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余某立起诉唐某勇、某保险公司等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

  一审认定余某立提交的各项证据及证人证言均不足以证实事发前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认为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判后,余某立提起上诉。二审根据余某立在一审时提交的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居住证明及其女儿的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认为应以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上述费用,故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说法】本案中,余某立向法院提交了其在某银行开立的账户,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的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显示其每月均有多笔收入、支出,还提交了其女儿在广州某医院的出生医学证明、房东出具的居住在广州的证明等。二审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事发前余某立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

  我国现行的经济发展政策要求统筹城乡发展,城乡之间的差别逐渐缩小是大趋势,但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仍存在城镇和农村两种标准,且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远高于农村居民。如受害人或其近亲属在诉讼中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的,应向法院提供相关社保记录、居住证明、工作证明或银行账户历史流水清单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在诉讼中积极充分举证,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车辆挂靠情形下的责任认定

  2014年6月11日,苏某强驾车造成其车上乘客刘某受伤,交警认定由苏某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苏某强驾驶的货车登记车主为安某公司,该车已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刘某就其因事故所遭受的损失诉至法院。安某公司辩称其只是涉案车辆的挂靠单位,实际车主是苏某强,因此其不应当承担责任。

  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判后,保险公司提起上诉。苏某强在二审时称其是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安某公司名下运营,还提交了其与安某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二审改判认定刘某实为苏某强所驾车辆上的乘客,承保该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赔偿交强险的责任,应由实际车主苏某强承担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安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说法】所谓挂靠,实质是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被挂靠人向不具备道路运输经营资格的挂靠人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行为。该行为实际规避了国家有关行业准入制度,违背了行政许可,在法律上应给予否定性评价。实际车主对挂靠车辆享有支配权,并从机动车的运行中享有收益,因此其应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挂靠人是车辆的名义所有人,可对挂靠车辆的运营进行控制、支配,并分享运营利益,按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原则,其应与挂靠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是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旨在提醒被挂靠单位在经营活动中应遵守权责相一致的原则,被挂靠是可能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加强对挂靠车辆的规范管理,而不是只收取挂靠费。

  观光车符合机动车标准时的责任认定

  2013年4月12日,吴某奇驾驶无号牌观光车与张某平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平受伤。交警认定吴某奇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平承担次要责任。涉案观光车的所有人为某投资公司,平时由某物业公司实际使用。

  一审认定涉案观光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按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处理原则解决受害人的损失赔偿问题,判决某投资公司在应投保而未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向张某平承担赔偿责任。判后,某投资公司提起上诉。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说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在一些居民小区或景区内用以代步的观光车的动力、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等因素符合机动车的技术指标的,不论其为电力还是燃油驱动,也不管其是否只在特定区域范围内使用,都应被认定为机动车,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应按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则处理。本案旨在提醒观光车、电动车的所有人和使用者应关注车辆技术指标,一旦属于机动车,应为车辆办理相应牌照,购买相应保险,以分担车辆使用过程中的风险。

  道路养护施工单位的责任认定

  2015年10月11日,司某叶驾车与行人李某仁发生碰撞,造成李某仁受伤。交警认定司某叶应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某市政集团在进行道路养护、维修时,未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应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

  一审根据某市政集团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判决其应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判后,某市政集团提起上诉。二审维持了一审关于某市政集团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

  【说法】道路养护施工单位在机动车通行的道路上施工时,应按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否则应认定道路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本案中,某市政集团未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道路养护施工单位应依法依规在其施工、养护、维修的道路上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以减少和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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