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我国高速公路规模的不断扩大,收费管理工作遇到了许多新问题。近年来,个别行为人在高速公路出口处采用跟随前车,趁抬杆未落时加速通过的手段逃交通行费,扰乱了正常的收费管理秩序。实践中司法机关的处理意见并不统一,本期“实务·案例”邀请检察官和专家对此进行探讨,敬请关注。
案情:2013年7月8日至2017年8月2日期间,姚某、方某驾驶车辆在某地区收费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跟车的方式,多次偷逃高速通行费,共计人民币近万元,后被抓获。
图片来源:新华社
讨论问题:
1.侵害财产性利益入罪问题;
2.跟车逃交通行费定性问题。
本期“实务·案例”研讨嘉宾:
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教授、博士生导师 田宏杰
河南省洛阳市漯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姚冰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邓超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陈赛
福建省宁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陈恺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助理 桂林
分歧意见一:强拿硬要定性为寻衅滋事
姚冰
笔者认为,姚某、方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理由如下:
其一,寻衅滋事罪是扰乱公共秩序类罪中的一种,其保护的客体是正常的社会公共秩序。逃缴高速公路通行费显然破坏了高速公路正常的运行、发展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秩序。
其二,从客观方面分析,姚某、方某逃缴通行费行为符合刑法第293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寻衅滋事罪中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模式。强拿硬要,顾名思义就是违背被害人的意志强行取得公私财物。本案行为人应当支付通行费而强行不支付的行为可以认为是强拿硬要。虽然,行为人强拿硬要的对象是高速公路收费方对行为人所享有的高速公路通行债权,但笔者认为寻衅滋事罪中的“财物”应当包括财产性利益。寻衅滋事罪侵犯的法益虽然是社会公共秩序,但其却直接针对财产犯罪,既然侵财类案件中典型的盗窃犯罪对象包括财产性利益已在理论界和实务界达成共识,那么对其犯罪对象的“财物”作出与盗窃罪对象“财物”相同的解释,并没有超出该罪“财物”可包含的范围。
其三,关于犯罪主观方面,对于寻衅滋事罪是否要求不同类型的寻衅滋事行为主观故意的内容是要破坏社会公共秩序,对此,笔者认为不必作此具体的要求。当行为人采用跟车的方式强行通过不支付应当支付的通行费时,行为人就具有破坏高速通行秩序的主观故意。
其四,从定罪量刑标准分析,本案行为人多次偷逃高速通行费近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1)、(2)项之规定,行为人的行为已经达到寻衅滋事罪的构罪标准。
分歧意见二:属于民事违约,不予刑法评价
邓超
笔者认为,姚某、方某的行为属于民事违约,不需要刑法评价,理由如下:
逃交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属于民事违约和恶意逃债。《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下称《条例》)第7条第1款规定:“收费公路的经营管理者,经依法批准有权向通行收费公路的车辆收取车辆通行费。”行为人一旦驾车进入高速公路,即与经营管理者建立了有偿使用高速公路的合同关系,应当按照车型、通行里程或者载重交纳通行费。而本案行为人在通行后未交纳通行费,构成违约;其采用跟车的方式逃交费用,属于恶意逃债行为。对此,经营管理者可根据《条例》第33条的规定,拒绝其通行,并要求其补交应交纳的通行费。
逃交高速公路通行费不构成犯罪。
如果行为人是单次逃交,且逃交数额较小,自无讨论是否构成犯罪的必要。如果行为人多次逃交,累积的数额较大的,固然构成犯罪。然而,需要注意的是,本案行为人多次逃交行为之所以能够完成,有其多次贪图小利和恶意逃债的原因,但经营管理者怠于履行其权利也是重要原因。经营管理者在第一次发现行为人逃交通行费时,即可拒绝其通行,并要求其补交相应费用。按照刑法是补充法和保障法精神,刑罚之必要性与被害人保护之必要性是相对应的,在被害人能够自行救济却怠于履行权利的情况下,国家刑罚权自无发动之必要。
从我国刑法规定的罪名体系来看,恶意逃债不是一种普遍可罚的行为类型。刑法对恶意逃债行为入罪的规定主要有三种:
基于对公司、企业债权的特殊保护,规定了妨害清算罪、虚假破产罪、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
基于对农民工等弱势群体的特殊保护,规定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基于对司法秩序和他人合法债权的保护,规定了虚假诉讼罪。
可见,刑法只对特殊领域、特殊类型的情节严重的恶意逃债行为加以例外保护。在此情况下,若对行为人逃交高速公路通行费行为进行定罪,只能采用对盗窃罪、诈骗罪、寻衅滋事罪、抢夺罪等其他罪名进行扩张解释的路径,这与罪刑法定原则相悖。
分歧意见三:采用秘密手段属于盗窃
陈赛
笔者认为,姚某、方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如下:
一是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可以是财产性利益。理由是:(1)财产性利益在本质上具备价值并可以转化为实体财物,这是财产性利益能够成为盗窃犯罪对象的根本原因。盗窃罪常规犯罪对象是具备实体特征的财物,如现金、物品等,财产性利益是一种观念上的财产,不具备实体性,但在价值等价性上二者并无不同。本案的高速通行费是高速管理部门基于合同产生、要求驾驶员交付钱款的财产性利益,并最终可以以钱款为计量单位来实现。(2)窃取财产性利益的行为使被害人受到实际损失,并使行为人获取实际利益,在这一点上与窃取实体财物没有差异。(3)财产性利益纳入盗窃犯罪对象有法律依据。我国刑法将财产区分为公共财产、私人财产,根据刑法第92条规定,股份、股票等“观念上的财产”同样属于公民私人财产。
二是行为人采用了秘密手段。盗窃罪中的秘密手段,是指行为人实施的以不惊扰被害人为目的的窃取行为。判断行为是否属于秘密手段,不以被害人是否发觉为标准,而应当结合行为人主观认知和实施的具体客观行为进行分析。本案无外乎两种情形:(1)管理方未察觉驾驶员的通关行为。此时,行为人在前车通行抬杆之后,利用短暂的抬杆时间,采取紧贴前车、提高车速的手段,实现秘密通关、逃避费用的目的,这种秘密性在驾驶员、管理方双方角度得以同时体现。(2)驾驶员误认为管理方没有察觉。此时,驾驶员紧随前车通关的行为被管理方察觉,但由于时间紧迫且管理方所处位置不利,如收费员还在收费室内,驾驶员也没有察觉到已被管理方发现。此时,行为人主观上仍然具有采取秘密手段通关的认知,客观上没有采取暴力等行为,也具有“秘密”属性。
三是行为人多次以跟随前车的手段实施盗窃行为,盗窃数额应当累计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溯的,或者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前次盗窃行为在一年以内的,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该解释虽然在两高新的《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未予规定,但其基本精神可以参照。
分歧意见四:具有公然性构成抢夺罪
陈恺
笔者认为,姚某、方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理由如下:
跟车逃缴行为具有“公然性”。传统上认为盗窃罪与抢夺罪的区别在于前者是秘密窃取财物,后者是公然夺取财物。秘密并不是指全然无人知晓,主要是指被害人不知晓。公然不等于公开而是指被害人知晓。但近年来,有观点认为,行为人抢夺的是松懈占有的财物或者采用平和手段夺取财物,即使具有公然性也不能认定为抢夺罪,且构成抢夺罪还应当具有致人伤亡可能性。对此,笔者认为,以“公然性”为标准区分盗窃罪与抢夺罪的界限是科学的,以“具有致人伤亡可能性”作为区分两罪标准则不具有妥当性。因为,在秘密窃取时,行为人主观上会避免让被害人知晓其行为,其后果只是造成被害人财产损失。而在公然抢夺时,行为人往往明目张胆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公然藐视社会公序良俗和法律,不仅是对被害人财产的侵害,也是对其安全感的侵犯。
就本案而言,行为人趁收费员不备以跟车通过栏杆的方式逃费,具有公然性。从车辆与收费员的距离等因素判断,车辆在通过栏杆时有时会被收费员发现,但是,因收费员身处收费室内,且车辆处于行驶状态,收费员无法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对车辆进行拦截,只能眼看着车辆逃费。而行为人明知跟车逃费会被发现,其仍然利用上述薄弱环节而逃费,符合公然性特征,以抢夺罪认定更为妥当。
跟车逃费行为侵犯的是高速公路公司的“财产性利益”,属于抢夺罪的犯罪对象。实践中有观点认为,抢夺罪的对象应该是他人紧密占有的财物,而本案在通行费占有权未实际发生转移的情况下,行为人的“不给付”的行为不属于“被抢”。对此,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值得商榷。首先,跟车逃费行为侵犯的是高速公路公司的“财产性利益”。由于驾车者与高速公路公司之间存在通行服务合同关系,驾车者逃费是为了非法免除自身债务而非法占有了高速公路公司本应实现的财产性利益。其次,如果一定要求抢夺罪的对象是“紧密占有”的财物,根据债的相对性原理,本案债权请求权应专属于高速公路公司,也可以认为这一“财产性利益”与高速公路公司这一主体密切相关,属于高速公路公司紧密占有的财物。
分歧意见五:实施欺诈行为构成诈骗
桂林
笔者认为,姚某、方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理由如下:
首先,行为人实施了欺骗行为。欺骗行为是让对方陷入错误认识并实施处分行为的重要因素。本案行为人隐瞒了其不想支付高速通行费的主观目的这一心理事实,而通过拿卡进入高速公路这种形式假装有支付通行费的意思表示,从而让对方提供高速公路服务,这无异于“无钱饮食、住宿”,符合事实欺骗的特征。
其次,高速公路管理公司产生了错误认识,并对此实施了处分行为。通常情况下,在驾驶员拿卡进入高速公路时,就意味着其与高速公路管理公司签订了使用高速公路的合同,行为人在享有高速公路服务的同时,应负有履行给付对价的义务。本案行为人通过拿卡进入高速公路,使得高速公路管理公司陷入行为人会自愿支付通行费的错误认识。至于处分行为,笔者认为,应当从整体评价行为人拿卡进入和跟车驶出高速公路的连贯行为视角予以解释。该案中行为人以跟车方式驶出高速公路实际上是利用了高速出口栏杆抬起与放下之间存在固定的时间差和频率,而这种时间差的客观存在,使得收费人员即使发现行为人没有支付通行费也无法及时阻拦。可以说,在行为人利用出口栏杆收放时间差跟车驶出高速的情况下,高速公路管理公司在放行为人进入高速公路之际便实际处分了其应享有的利益,最终导致高速公路管理公司遭受了财产损失。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高速公路管理公司的到期债权能否成为诈骗罪的犯罪对象,笔者认为,诈骗罪保护的法益不应限于狭义的财产,还应当包括财产性利益。虽然目前刑法学界对财产性利益的外延存有争议,一般认为,财产性利益是指狭义财物以外的其他有财产价值的利益。但无可置喙的是,将财产性利益作为诈骗罪的对象具有现实妥当性和理论正当性。
厘清行为手段性质
准确界定相应犯罪构成
田宏杰
以跟车方式逃避交纳车辆通行费,应当如何定性处理?对此,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实务部门,均歧见纷呈。笔者以为,逃避交纳车辆通行费案件的性质认定,必须厘清以下两个问题:其一,拒交、不交或少交车辆通行费行为的违法本质究系如何,是单纯的侵财还是对社会管理秩序的破坏?其二,以跟车方式逃避交纳车辆通行费的行为,在刑法上应如何认定制裁?
偷逃通行费行为侵害法益定位分析
对于上述问题,笔者历经多年研究并在司法实践中不断检验完善提出,无论刑事犯罪的立法规制还是司法适用,在中国法制语境下均应秉持“前置法定性与刑事法定量相统一”的刑事犯罪认定机制。因而逃避交纳车辆通行费行为之违法实质的准确把握,关键在于对车辆通行费的收取予以规制的前置部门法及其所承认确立并予以法体系首次法律保护的前置法法益的确定查明。按照2004年施行的《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下称“《条例》”)第 1条的规定,《条例》制定的目的在于“加强对收费公路的管理,规范公路收费行为,维护收费公路的经营管理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基于此,《条例》明确要求,收费公路的收费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第14条规定的标准审查批准;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应当依照价格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听证,并按照第15条规定的程序审查批准;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收取车辆通行费,必须按照第32条的规定,向收费公路使用者开具收费票据。同时,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负有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交通标志、标线,承担收费公路养护、绿化等义务。由此可见,车辆通行费表面上关涉的是所收款项的财产权益,实际上是收费公路经营管理秩序的有机组成,两个法益之间是部分与整体的包含关系。故而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等故意堵塞收费道口、强行冲卡、殴打收费公路管理人员等行为,表面上侵犯的是所收、应收车辆通行费的财产权,实际上妨害的是收费公路的正常经营管理秩序。由于收费公路的经营管理活动并非依照市场经济规律运行的经济行为,而是按照《条例》规定实施的社会公行政即路政管理行为,所以,收费公路的经营管理秩序并非我国现行刑法典分则第3章致力于保障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下位概念,而实属现行刑法典分则第6章所维护的社会管理秩序中的公共秩序。
妨害通行费收取行为方式及定性界分
囿于社会现象尤其是社会失范行为的纷繁复杂,妨害车辆通行费收取的行为方式亦多种多样,归纳起来不外以下方式:
一是秘密进入收费系统或收费箱,从中窃取车辆通行费据为己有的;
二是针对车辆通行费不同收费标准的适用条件弄虚作假,以不交或少交车辆通行费的;
三是以强行冲卡、快速跟车等方式,趁放行前车的横杆尚未落下,在收费工作人员眼皮底下疾驶扬长而去的;
四是以暴力、胁迫或其他相当方式,逼迫收费工作人员放行以拒交、不交或少交车辆通行费的;等等。
显然,上述行为在违法本质或法益侵害实质上,均具有财产法益和收费公路经营管理秩序的双重法益侵害性,因而对其不法性质的完整认定和刑法处理,还应进一步厘清其妨害手段的性质,方能最终判断并确定其所符合的犯罪构成,从而定性处理。
应当说,上述各妨害收费公路经营管理秩序的行为方式的性质及其相互之间的界分,从侵财角度而言,本十分清晰,即第一类系以盗窃为作案方式,第二类乃典型的诈骗方式,第三类则以抢夺为手段,第四类的手法显系抢劫。但近年来,随着对域外刑法研习的深入,盗窃、抢夺、抢劫之间的界限反倒模糊起来,尤其是对于秘密窃取之“秘密”的内涵和解读,学界就有“平和说”“公然说”“不为被害人认知说”等,莫衷一是。
从比较法的视角来看,日本刑法虽然今生多借鉴德国刑法,但其前世却多承袭中国唐律。而中国封建刑法中的个罪历史,除刘邦入函谷关所昭告天下的“杀人者死,伤人者刑”的人身犯罪外,财产犯罪实如老子所言: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其中,盗指窃盗,即以秘密方式侵财;贼谓强盗,即以人身强制包括身体强制和精神强制在内的强力手段侵财。因而盗所侵犯的法益仅限于财产权,而贼所侵犯的法益则既有人身权,又有财产权,且人身权的侵害实乃手段,财产权的侵害才是目的,所以,盗乃今日所谓之盗窃罪,贼即现代所言之抢劫罪。至于我国现行刑法第267条规定的抢夺罪,在中国封建刑法中并无专门的罪名。
新中国成立后的两部刑法典即1979年刑法典和1997年现行刑法典,则在传统盗、贼的基础上,从中分离演变出盗窃罪、抢夺罪和抢劫罪。质言之,抢夺罪系从以往盗窃罪和抢劫罪中抽取部分而形成,指非但不为被害人不知,而是以与被害人直面相对,甚至有人身接触乃至轻微人身强制的手段非法侵财,但人身接触乃至轻微人身强制尚不足以构成侵权法上的人身侵权,从而仍只具有单纯的财产侵犯性质的行为。例如,行为人尾随从银行取钱出来的被害人,趁其不备,对其拿有钱包的手腕用掌一击,被害人松手致钱包落地,行为人遽而抓起钱包逃跑等,即是抢夺罪的适例。而这才是抢夺罪有别于抢劫罪的本质区别所在。正因为如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6条规定:“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㈠夺取他人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强行夺取的;㈡驾驶车辆逼挤、撞击或者强行逼倒他人夺取财物的;㈢明知会致人伤亡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后果的。”与之相反,在上述情形中,如果未造成足以达到侵权法上的人身侵权程度以致足以认定构成人身侵权的,则应论之以抢夺罪而非抢劫罪。
至于盗窃罪的秘密窃取行为,由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原则和责任主义所决定,则专指行为人以自以为不为被害人所知的方式侵财。因而在车站、机场等人流涌动的公共场所,趁被害人熟睡之机,在众目睽睽之下,拿走被害人财物的,固然是秘密窃取;深夜入室盗窃,行为人经观察以为尚未惊动睡梦中人,但其实被害人早已被惊醒,只是基于人身安全考虑而假装熟睡,行为人继续取财的,仍得以盗窃论之。
由此可知,跟车逃避交纳通行费的行为方式,既不是制造假象让收费工作人员发生错误认识进而放行的诈骗,也不是自认为收费工作人员不知情的秘密窃取,更不是以人身强制进而非法取财的抢劫,而是在前车通过,横杆尚未完全落下之时,趁收费工作人员不备,快速跟进绝尘而去,从而变一杆一车为一杆两车,令收费工作人员只能望车兴叹的抢夺。
所以,以跟车方式逃避交纳车辆通行费的行为,既符合抢夺罪的犯罪构成,又完全具备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具体系法定第三种行为样态,即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扰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秩序的寻衅滋事行为。由于抢夺罪和寻衅滋事罪两罪在犯罪构成上存在着包容关系,属于刑法理论上的法条竞合形态。因特殊法条往往也是重法条,故而按照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亦即重法条优于轻法条的法条竞合处断原则,从一重罪处罚。而这也正是《解释》第7条规定的旨趣所在:“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抢夺罪、抢劫罪等罪的构成要件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
就本案而言,由于行为人多次以跟车方式逃避交纳车辆通行费累计近万元,无论其构成的是抢夺罪还是寻衅滋事罪,均应适用基本量刑幅度处罚。由于寻衅滋事罪基本量刑幅度的法定最高刑是五年有期徒刑,抢夺罪基本量刑幅度的法定最高刑仅只三年有期徒刑,相较之下,构成的寻衅滋事罪是重罪,故本案应以寻衅滋事罪定性,依其具体量刑情节,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幅度内科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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