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山东潍坊的一位基层检察院副检察长写了一篇文章《检察机关是刑事错案的第一责任人》,这篇文章在《检察日报》刊发的时候,编者按中已经点明该文观点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不同声音。既然如此,也想表达一下自己的声音。
说实话,读完这篇文章后我有点懵圈,但是转念一想,感觉这位作者可能更多地是从担当和追求角度来讲的,如果是从这个角度而言,我们应该去褒奖,作为检察官要有这种追求。学习,要永无止境;办案,要精益求精。无可厚非。
然而,检察机关真能当得起“刑事错案第一责任人”吗?如果非说有个第一责任人的角色的话,那检察机关应该是“错案追究的第一责任人”。
为什么这样说?原因有三:
第一,错案的形成决定了“第一责任人”这个角色是动态的。所谓错案,是指错误裁判的案件。错误裁判是指根据法律和事实,对案件实体处理和程序适用上存在错误的案件。也就是说,错案分实体处理错误和程序适用错误两种。根据这个概念,我们可以看出错案其实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是错案的启动,第二部分是错案的办理过程,第三部分是错案的形成即裁判错误。
错案,它的形成有极其复杂的组成。第一道关口就是证据的形成,大多因刑讯逼供或者其他原因而导致。证据的形成,与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关系不大。因为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主要是审查证据的,而不是收集证据的。如果一个当事人遭受了刑讯逼供或者其他形式的陷害,他在检察阶段和审判阶段只字不提,而所有证据又严丝合缝,那么,检察官是很难看出这是个错案的。而在这种情况下如何追责应该细致区分。
再看结果,说得通俗一点,案件在启动阶段出错,往往是因为侦查机关的证据存在问题,而案件拍板最终定性的是审判机关,经过最终的裁判,错案才会出现。当然,这也并不是说错案的形成中,检察机关就没有责任,只是在这种情形下,简单地认定检察机关是第一责任人,对于检察官而言是极其不公平的,因为在这种背景下,其根本无法承担起这个责任。
所以说,一个错案的形成有着极其复杂的背景和原因,可能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都有责任,并不能就一刀切或者简单地来认定某个机关就是第一责任人。因为任何一起错案里面的第一责任人是个动态的,应该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第二,在我国不是“检警一体化”的体制之下,检察机关当然地不能成为“刑事错案第一责任人”。在目前的刑事办案模式下,以检察机关承担了主导刑事诉讼的职责,就直观认定检察机关必须承担“错案第一责任人”角色的观点不妥当。还有人会问:如果检察机关不错捕、不错诉,不就不会出现错案了吗?但我以为,靠这个就简单地推出第一责任人的认定是错误的。
作为检察机关,具体到个案,接触案件大多是在报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以后,因为我们实行的体制并不是检警一体化机制。由于检、警分开,作为检方,大多数不能在案件的最原始阶段引导侦查,而只能更多地靠审查、要求补充证据等措施来进行引导。在检警不合一的体制下,检察官面对的证据材料大多只能是通过书面审查,即使要求补充证据材料,也无法得知侦查机关的取证行为和真实过程,这就决定了一个案件具体到承办的员额检察官时,他的手段实在有限。从这个角度而言,一旦出现错案时,检察机关不应当然地就被认定为“错案第一责任人”。探索检警一体化,有助于把检察机关的刑事诉讼主导责任在现实中具体实现,把法律监督真正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从根本上解决错案的发生问题。
第三,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决定了检察机关应该天然地成为“错案追究的第一责任人”。就刑事案件而言,以审判为中心的核心是以证据为中心。只有当证据确实充分时,才能定罪量刑。出现错案,是证据上出了问题,要么是实体上的问题,要么是程序上的问题。而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代表国家依法行使检察权。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这是一项重要的使命,所以“错案追究”的调查启动,应当是宪法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神圣职责,从这个角度讲,检察机关应该是“错案追究的第一责任人”。下一步,应该继续加大力度来探索和实现检察机关在错案追究中的手段和方法,进一步完善错案追究的体制机制,这才是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应有之义。
(作者为江苏越湖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