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嘉军:“劝阻吸烟案”的反思与矫正
因段某某在电梯内吸烟被杨某劝阻而引发语言争执,在双方争执被小区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劝阻且杨某离开后,段某某猝死一案,金水区法院一审中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判决被告杨某补偿本案原告(死者家属)15000元。原告对一审判决不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劝阻吸烟案”一审判决后,在社会上引起很大反响。在笔者看来,在“劝阻吸烟案”中,二审改判于法有据。
1.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公平原则的适用条件。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内容即公平分担损失规则,但是对该规则的适用需要具备如下条件:第一,不属于特殊侵权行为领域,同时不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第二,受害人和行为人均没有过错;第三,有较为严重的财产性损害结果发生;第四,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间具有因果关系;第五,如果不分担损失的话会产生不公平的结果。上述适用条件中最为关键一点在于“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间具有因果关系”。生活中最为常见的一个适用公平适用分担规则的例子就是某辆正常行驶的汽车碾压到了马路上的一个小石子,飞起来的小石子将路旁正在行走的路人砸伤。在这个案件中,驾驶者与路人都没有过错,但是路人被砸伤与驾驶者驾车之间有因果关系,在符合其他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适用公平分担原则。但是反之,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则不得适用该公平分担责任。由“劝阻吸烟案”来看,杨某的劝阻行为以及后来的争执行为与段某某的死亡之间,目前并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为此,本案并不能适用公平分担损失规则。
2.二审法院改判有利于弘扬正确的社会价值观。《郑州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条例》第3条第七项规定:“市区各类公共交通工具、电梯间及火车站、长途汽车站、飞机场等的候车室、售票厅禁止吸烟。”依此规定可知,电梯间属于公共场所,在电梯间吸烟是违法行为。本案死者段某某在电梯内吸烟,显然违反了郑州市禁止在公共场所吸烟条例的规定。《郑州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条例》第10条明确规定:“公民有权制止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吸烟者吸烟。”即任何公民都有权对在公共场所吸烟的行为予以制止。本案一审被告杨某有权对在电梯内吸烟的段某某进行劝阻和制止,这是履行社会责任的行为,应当予以提倡。法院判决具有对社会违法行为的否定,对合法行为肯定的价值导向功能。为此,法院判决在一定时期一定程度上可以成为社会的风向标。由本案来看,杨某在劝阻过程中并没有采取过激的行为和语言。为此,二审予以改判,改为杨某不承担任何补偿责任。二审改判的积极意义在于,基于司法行为对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诸如劝阻吸烟等予以充分地肯定,向整个社会传达和释放出国家对自觉维护生态环境和公共利益行为的高度支持和充分认可的积极态度,鼓励整个社会积极主动地制止社会不良行为,有利于传播社会正能量、弘扬正确社会价值观。
当然,可能会有人提出这样的问题:因被告并未上诉,那么二审法院能否对未涉及上诉请求部分予以直接改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二审法院原则上应尊重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贯彻意思自治原则,但是二审法院在对上诉请求进行审查时,如果发现一审法院对非上诉部分审理确有错误的,而且这一错误属于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的,二审法院应直接予以纠正。本案二审直接改判于法有据,判决结果体现了依法和公正。(郑州大学法学院教授 张嘉军)
1.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公平原则的适用条件。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内容即公平分担损失规则,但是对该规则的适用需要具备如下条件:第一,不属于特殊侵权行为领域,同时不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第二,受害人和行为人均没有过错;第三,有较为严重的财产性损害结果发生;第四,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间具有因果关系;第五,如果不分担损失的话会产生不公平的结果。上述适用条件中最为关键一点在于“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间具有因果关系”。生活中最为常见的一个适用公平适用分担规则的例子就是某辆正常行驶的汽车碾压到了马路上的一个小石子,飞起来的小石子将路旁正在行走的路人砸伤。在这个案件中,驾驶者与路人都没有过错,但是路人被砸伤与驾驶者驾车之间有因果关系,在符合其他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适用公平分担原则。但是反之,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则不得适用该公平分担责任。由“劝阻吸烟案”来看,杨某的劝阻行为以及后来的争执行为与段某某的死亡之间,目前并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为此,本案并不能适用公平分担损失规则。
2.二审法院改判有利于弘扬正确的社会价值观。《郑州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条例》第3条第七项规定:“市区各类公共交通工具、电梯间及火车站、长途汽车站、飞机场等的候车室、售票厅禁止吸烟。”依此规定可知,电梯间属于公共场所,在电梯间吸烟是违法行为。本案死者段某某在电梯内吸烟,显然违反了郑州市禁止在公共场所吸烟条例的规定。《郑州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条例》第10条明确规定:“公民有权制止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吸烟者吸烟。”即任何公民都有权对在公共场所吸烟的行为予以制止。本案一审被告杨某有权对在电梯内吸烟的段某某进行劝阻和制止,这是履行社会责任的行为,应当予以提倡。法院判决具有对社会违法行为的否定,对合法行为肯定的价值导向功能。为此,法院判决在一定时期一定程度上可以成为社会的风向标。由本案来看,杨某在劝阻过程中并没有采取过激的行为和语言。为此,二审予以改判,改为杨某不承担任何补偿责任。二审改判的积极意义在于,基于司法行为对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诸如劝阻吸烟等予以充分地肯定,向整个社会传达和释放出国家对自觉维护生态环境和公共利益行为的高度支持和充分认可的积极态度,鼓励整个社会积极主动地制止社会不良行为,有利于传播社会正能量、弘扬正确社会价值观。
当然,可能会有人提出这样的问题:因被告并未上诉,那么二审法院能否对未涉及上诉请求部分予以直接改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二审法院原则上应尊重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贯彻意思自治原则,但是二审法院在对上诉请求进行审查时,如果发现一审法院对非上诉部分审理确有错误的,而且这一错误属于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的,二审法院应直接予以纠正。本案二审直接改判于法有据,判决结果体现了依法和公正。(郑州大学法学院教授 张嘉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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