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朝阳 胡林蓉
对于航空运输合同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所应负附随注意义务如何界定,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符某诉海南航空公司一案,首次树立了裁判规则:航空公司不负过于苛刻的注意义务。中国航空协会和中国航空法学研究会认为,这一判决对行业发展将产生积极影响。
案情回放
2017年12月17日,符某乘坐海南航空公司的航班由黑龙江哈尔滨飞往福建厦门。16时17分,航班离港。17时左右,乘务员发现符某晕倒在座位上,通过广播找来一位医生和一位护士,为符某服用五粒速效救心丸。两分钟后,符某恢复意识。乘务员将符某调整至头等舱,并由医生在旁照看。乘务长多次询问符某是否需要就近备降,或经停江西南昌时叫急救人员进行救治。符某回复自己已经好转,可以继续乘机。19时44分,航班经停南昌,乘务员又询问符某是否下飞机就医或者帮忙联系家人,被符某拒绝。在航班由南昌飞往厦门过程中,符某再次晕倒,飞机立即排放燃料返航南昌。符某被送入江西省人民医院急诊但抢救无效,后该院出具死亡医学证明,原因为“猝死”。
另查明,符某第一顺序继承人仅有符某涛。符某生前曾分别于2017年8月21日、2017年10月8日因胸腔积液前往哈尔滨二四二医院住院治疗。两次住院合计20余天,出院确诊均为胸膜炎、胸腔积液、糖尿病、心力衰竭、心功能Ⅲ级、缺血性心脏病。
符某涛向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海南航空公司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等合计1093133.68元,并返还机票款920元。
审判结果
2018年7月11日,湖里法院经审理认为,符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自身患有心力衰竭、心功能Ⅲ级、缺血性心脏病、糖尿病等疾病的情况下,未主动告知航空公司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且在航班经停南昌时未主动下飞机进行必要的诊疗,其在乘坐航班过程中因自身疾病直接导致死亡,对该损害结果显然存在主要过错,应负主要责任。而航空公司未能及时有效劝导符某下飞机,继续承运符某正常起航,其行为违背了理性谨慎的人应当尽到的合理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
考虑到法律强调的公平,不仅仅是形式上的平等,更应当是实质上的平等,对社会上更为弱势的群体有利的不平等分配是符合公平原则要求的。而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权利遭受侵害的受害人尤其是丧失生命的人无疑居于弱势地位。结合过错程度大小,湖里法院酌情确定航空公司承担符某死亡损害赔偿责任的40%,即389685.67元。
对返还机票款的诉请,湖里法院认为,航空公司已实际履行运输符某的主要合同义务,虽然符某未抵达目的地,但该结果是由于符某自身疾病引发死亡,故航空公司无需退还机票款。
符某涛、航空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2018年11月21日,厦门中院二审审理认为,本案系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法律并未赋予航空公司单方合同解除权,即强行要求乘客下机,更没有强制乘客下机接受治疗的法律义务。相反,有自主意思表示能力的乘客,完全可以自由选择是否继续履行合同,即下一阶段是否继续乘机飞行。符某选择继续乘机,航空公司合理附随的注意义务就是尽力给予方便和照顾,而不宜苛以过高的注意义务。据此判决,撤销湖里法院(2018)闽0206民初524号民事判决,驳回符某涛全部诉讼请求。
探讨分析
(一)航空旅客运输合同附随义务的界定
附随义务为法定义务,无需当事人特别约定,目的在于要求债务人以对待自己事务的注意对待他人事务,以求得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平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对此有明确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航空公司作为承运人,其基本义务是依约将乘客自起飞地安全运输至约定目的地,附随义务则是尽可能为乘客提供救助义务。《合同法》第三百零一条规定:“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本案中,航空公司不仅为符某提供了正常的运输环境,还在符某病发后及时广播寻找医务人员进行救助,使其恢复意识,并升舱派员照顾;符某第二次晕倒时,航空公司立即返航急救。可见,航空公司已充分履行了法定的附随救助义务。
争议的问题是,航班到达南昌前符某已病发过,经停南昌时,航空公司未强制符某下机就医是否属于未尽到法定的附随救助义务。二审判决认为,航空公司并没有强制乘客下机就医的义务。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对机长职权主要限于技术方面的职责,以及指导、管控机组人员的权力,并未赋予可强制患病乘客下机就医的权力。其次,符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航班经停南昌时,符某意识清醒,自行搬取行李到商务舱。乘务人员多次建议下机就医,符某均明确表示可以继续飞行。航空公司为此还向地面主管部门申请让其滞留机上休息,给予相当的照顾。
厦门中院认为,航空公司并非专业性的医疗机构,不知晓符某病史,也难以判断符某患病的严重情况,故其尊重符某的自主选择权并没有过错。换言之,主观上航空公司没有能力预见符某会再次晕倒以致死亡,即没有履行此注意义务的能力;客观上航空公司已穷尽一切救助办法,不惜承担返航的经济损失。因此,航空公司对乘客身体状况的关注所承担的应仅是一般注意义务。如果课加其过重的注意义务不切实际,也有悖于基本法理。
(二)航空旅客运输合同单方解除权的行使
《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可见,立法规定合同解除权是权利的行使而不是义务的履行。本案中,乘客拒绝航空公司的就医劝导,也就是拒绝配合承运人履行附随义务。此时,承运人可否行使单方合同解除权?如果不行使合同解除权,那么对乘客的死亡结果是否有过错?
厦门中院认为,附随义务与主给付义务的区别在于:1.主给付义务自始确定,并决定合同的类型。而附随义务则是根据合同履行的具体情况,为了维护对方当事人的利益而产生的,可以在任何合同中发生,并不受特定合同类型的限制。2.在双务合同中,主给付义务构成对待给付关系。一方当事人在对方未为对待给付前,可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而附随义务原则上不构成对待给付关系,当事人不能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3.当事人不履行主给付义务时,对方可以解除合同;而当事人不履行附随义务时,对方原则上不得解除合同,但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结合本案,乘客符某再次晕倒前已恢复意识,并有自主意思表示能力,可以自由选择是否继续下一段航程。若此时航空公司强制乘客下机,实际上就是行使单方合同解除权,则乘客可以航空公司应履行合同主义务为由进行抗辩从而加以拒绝。《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了五种法定解除的情形事由,本案没有约定解除的证据,因此只能考察法定解除的情形。法律列举了在旅客发生急病、分娩、遇险的三种情况下,航空公司应履行的附随义务。但法律并未赋予承运人在行使附随义务过程中,可强制乘客下机就医中断航程,单方面行使运输合同解除权。航空公司行使单方的合同解除权具有法律上的阻却事由。航空公司既然没有劝导符某下机就医的附随义务,也就没有过错责任。其对乘客的死亡结果负有过错缺乏法律根据。
二审判决特别指出,在立法已经把乘客急病、分娩、遇险时承运人的附随义务明文上升为法定义务时,司法者对于承运人的附随注意义务不宜作进一步扩大解释。否则,对合同双方会产生更大的利益失衡。
(三)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的归责原则
我国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有严格责任(无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过错责任、公平责任等。通常情况,归责原则对于民事法律事实的证明责任的分配具有重要意义,也往往决定着民事责任大小的分担。逻辑上,每一种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应该是唯一的。本案一审法院在认定航空公司在中转南昌时负有劝导符某下机就医的附随义务而没有履行该附随的注意义务,进而判定其对乘客的死亡结果负有过错。但从实体法角度看,航空公司没有违反附随的注意义务,既然没有义务就没有责任,谈不上主观上的过错。但一审判决确定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同时,又进一步适用了民法上的公平原则,认为“权利遭受侵害的受害人尤其是丧失生命的人无疑居于弱势地位”,酌情确定航空公司承担符某死亡损害赔偿责任的40%。对一个民事法律事实产生的民事责任,一审判决适用上述两个归责原则有违正当程序。
厦门中院认为,公平原则是在法律对严格责任(无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过错责任没有作出规定的情形下适用,因此应慎重适用。一审法院提出对弱势群体的乘客适用公平原则的观点是否成立,应看本案是否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明文规定了承运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例外情形,即“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立法对例外情形的规定,恰恰是考虑了公平问题,法定的例外情形如果也要求承运人承担就是最大的不公平。司法者的解释不应超出立法规范的直白文义,否则将违背维护公平的法律价值本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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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审判》杂志2019年第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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