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I, 登录 |
搜索标题   智能搜索  

法典之窗

商标性使用与类似服务之认定
发布日期:2019-09-25 | | 责任编辑: 字号: A+ A- A

文 |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麦芽 图 | 李阳

由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奇艺公司”)打造的网络综艺节目《奇葩说》自2014年上线播出以来,播放量累计破亿。随着《奇葩说》网络综艺节目的影响力不断扩大,相关的法律纠纷也随之而来。

>>2019年4月22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开庭审理“营销奇葩说”商标侵权案

案情回顾

点击进入名为“营销奇葩说”的微信公众号,在其推送的文章、视频等内容中,均出现了“营销奇葩说”字样。同时,类似的使用行为也出现在了相关网站和新浪微博中。因此,爱奇艺公司以上述行为侵害“奇葩说”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将“营销奇葩说”微信公众号的运营方—北京雪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领公司”)诉至法院。

爱奇艺公司诉称,其注册了“奇葩说”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为“培训、提供在线录像(非下载)、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电视文娱节目、娱乐”5项内容。雪领公司在其官方网站、新浪微博、微信公众号中,以6种侵权方式使用了“营销奇葩说”字样,侵害了爱奇艺公司对“奇葩说”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爱奇艺公司请求法院判令雪领公司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及诉讼合理支出66500元。

经审理,一审法院认定雪领公司构成侵权,判决其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向爱奇艺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0万元及诉讼合理支出66500元。

雪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了上诉。雪领公司认为,其被诉侵权行为不构成商标性使用;爱奇艺公司未将“奇葩说”商标用于核定使用的服务,《奇葩说》节目的知名度未延及“奇葩说”商标,且“营销奇葩说”字样未被用于“奇葩说”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不构成商标侵权;一审酌定赔偿的数额有误。雪领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爱奇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互联网媒体商标性使用之认定

该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雪领公司的6项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对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在商业活动中,使用商标标识标明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使相关公众能够区分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不同市场主体,均为商标性使用。随着互联网产业的发展,商标的使用方式愈发多元化,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所列举的商标性使用以外,在互联网媒体使用商标标识,使相关公众对商标、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或服务及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有所认识,也属于商标性使用。该案中,雪领公司对“营销奇葩说”字样的使用,属于在商业宣传、互联网媒体或视听节目中使用,且均指向《营销奇葩说》视听节目或文章等,与雪领公司所提供的相关服务联系紧密,在客观上起到了指示服务来源的作用,使相关公众易将其作为商标标识。因此,雪领公司对“营销奇葩说”字样的使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认定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关键在于相关公众是否会将其作为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识。该案中,雪领公司在其官方网站或微信公众号中以“营销奇葩说”字样作为栏目名称,显著性较强。相关公众易将其作为识别服务来源的标识。因此,雪领公司将“营销奇葩说”字样作为栏目名称使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商标侵权中类似服务之认定

该案的另一个争议焦点在于,雪领公司的6项被诉侵权行为所涉及的服务,与爱奇艺公司的“奇葩说”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

雪领公司提出上诉主张,网络综艺节目《奇葩说》不属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范围。爱奇艺公司未在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范围内使用“奇葩说”商标,故雪领公司不构成商标侵权。

对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判断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认定被诉行为所涉服务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是否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应将被诉侵权行为所涉及的具体服务内容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进行对比,而非与权利人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进行对比。同时,应根据相关公众对服务的一般认知进行综合判断。《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认定类似服务的参考。爱奇艺公司是否在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范围内使用涉案商标及使用的程度,不是认定雪领公司是否侵权的标准。因此,雪领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该案中,由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5项服务各不相同,且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同一类似群,不应笼统认定被诉侵权行为所涉服务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是否构成类似,应逐一进行评析。

雪领公司通过《营销奇葩说》视听节目向大众传播营销知识,并在“营销奇葩说”微信公众号中设置了《论坛活动》等栏目。通过这些渠道,雪领公司在客观上向相关公众提供了与营销有关的知识、经验与技能,属于“培训”。雪领公司将《营销奇葩说》视听节目上传于网络环境中,供相关公众在线观看,属于“提供在线录像(非下载)”。由于“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属于出版服务,出版服务的提供者应当是具有出版资质的主体,且《营销奇葩说》视听节目或文章并非电子出版物,故被诉侵权行为不属于“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营销奇葩说》视听节目虽然以介绍营销达人、传播营销知识等为主要内容,但其最终呈现的节目效果具有较强的娱乐性。尽管该节目主要通过网络传播,但其与“电视文娱节目”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类似。尽管《营销奇葩说》视听节目或文章具有较强的娱乐性,但其目的主要是提供营销知识、宣传公司业务,故被诉侵权行为不属于“娱乐”。

因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雪领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所涉服务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容易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雪领公司的涉案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商业主体在借助微博、微信、网站等互联网媒体进行宣传时,应慎重选择服务名称,尤其要注意避让他人的注册商标、有一定影响力的企业字号等商业标识。否则,可能会构成侵权。”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院长、该案审判长王金山说。

责任编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