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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难案件

2020年度检察机关保护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发布日期:2021-04-25 | | 责任编辑: 字号: A+ A- A

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

案例1:北京华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李甲等侵犯商业秘密案

案例2:山东赵某侵犯商业秘密案

案例3:上海万超公司、于某某等侵犯商业秘密案

案例4:浙江周某侵犯商业秘密案

侵犯著作权刑事案件

案例5:上海李某某等侵犯著作权案

案例6:江苏马某予等侵犯著作权案

案例7:四川刘某某等侵犯著作权案

案例8:广东深圳市铭科魅影科技有限公司、王某等侵犯著作权抗诉案

侵犯商标权刑事案件

案例9:河北于某等假冒注册商标案

案例10:江苏陆某某等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

知识产权民事、行政监督案件

案例11:北京安实创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正鸿泰达建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检察监督案

案例12:福建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行政检察监督案

案例1:北京华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李甲等侵犯商业秘密案

一、案件事实

北京中软融鑫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软融鑫公司”)系主营技术开发、计算机系统服务、销售软件等业务的国有控股公司,研发多款金融监管类软件。李甲、李某波、李某明先后于2005年、2008年、2009年入职中软融鑫公司,并与公司签订保密协议,分别曾任该公司副总经理、高级软件开发工程师、业务分析师。被告人李甲、李某明在任职期间,于2013年1月共同出资成立同业竞争公司上海华颉公司,由亲友代持股份,二人隐名实际运营。2014年2月李某明离职,担任上海华颉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负责该公司运营;4月李某波离职加入上海华颉公司,负责对该公司非法获得的中软融鑫公司软件进行“去标识化”等处理。李甲仍留在中软融鑫公司工作,但参与上海华颉公司运营,2013至2016年间多次将中软融鑫公司软件模型资料等提供给上海华颉公司。2013至2016年,上海华颉公司向多家公司销售金融监管类软件,给权利人造成损失人民币150余万元。经鉴定,中软融鑫公司相关软件具有非公知性,上海华颉公司销售的软件与中软融鑫公司相关软件的非公知源代码具有同一性。

二、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提前介入 中软融鑫公司报案后,公安机关于2017年12月13日对李某明以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立案侦查。依公安机关商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海淀区检察院)介入侦查,引导取证,立即向北京检察科技信息中心申请专业同步辅助审查,及时引导公安机关依法规范提取上海华颉公司服务器中的电子数据,扣押关键办公电脑;并迅速与国家工业信息安全发展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联系,明确鉴定方向,跟进鉴定进程。

审查逮捕 2018年6月11日,公安机关以李某明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请海淀区检察院审查逮捕。针对李某明提出未参与运营、上海华颉公司享有著作权等无罪辩解,检察人员通过梳理账本、核实著作权登记、调取证人证言等方式,认定其辩解不能成立,依法批准逮捕。

审查起诉 2018年9月13日,公安机关以李某明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移送起诉。海淀区检察院经审查,追加上海华颉公司为单位犯罪,追加认定两起犯罪事实,并追捕、追诉漏犯李甲、李某波。海淀区检察院陆续对被告单位上海华颉公司、被告人李某明、李某波、李甲以侵犯商业秘密罪提起公诉。

出庭公诉 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对辩护人提出的上海华颉公司享有涉案软件著作权等意见逐一答辩,合议庭对公诉意见予以采纳;对于李甲拒不认罪,公诉人紧扣被告人自公司成立之初即参与决策运营、多次对外发送中软融鑫公司涉密文档等客观行为,逐一开展有针对性的细节讯问,李甲当庭认罪悔罪。海淀区法院一审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上海华颉公司罚金五十万元,判处李甲等三人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不等,并处罚金二十万元至十万元不等。李甲等人均未上诉,上海华颉公司提出上诉。2020年10月3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裁定。

三、典型意义

(一)发挥审前主导作用,夯实案件证据基础。办案检察机关依托“捕诉一体”制度优势,充分发挥审前主导作用,针对电子数据,向公安机关列明重点提取对象及注意事项,并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同步辅助审查海量证据、挖掘重要监督线索;针对讯问及取证难点,制定详细讯问、补侦提纲及取证方案,并视情况调整补充;就涉案软件商业秘密非公知性、同一性,以及目标代码与源代码的对应关系等关键问题,多次询问知识产权鉴定机构,确保收集证据全面、合法,为指控犯罪奠定坚实基础。

(二)依法追诉漏罪、漏犯,确保案件质量。侦查阶段,公安机关仅对李某明提请逮捕、移送起诉,检察机关开展自行补充侦查,询问重要证人、向版权登记机构核实情况,核实销售侵权软件合同的签订主体、销售款项用途,核实该公司还有其他合法生产经营活动等情况,依法追加单位犯罪;通过引导公安机关调取销售合同,依法追加两起犯罪事实;通过深度挖掘电子证据,依法追捕、追诉李甲、李某波,充分发挥了法律监督职能。

(三)强化源头治理理念,护航企业创新发展。检察机关在打击犯罪的同时力求源头治理,结合本案情况深入剖析案发背景及行为成因,挖掘公司在软件产品研发、市场推广销售领域的薄弱环节和管理漏洞,及时制发检察建议,帮助企业完善规章制度。该公司收到检察建议后随即开展了系列整改工作,强化了内部法律教育,切实提高了自身知识产权保护水平。

案例2:山东赵某侵犯商业秘密案

一、案件事实

山东德州鲁樱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樱公司”)、久和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和公司”)对外统称久和集团,系实际控制人为一人的关联企业,是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于一体的大型食品馅料企业。被告人赵某于2009年11月至2018年6月担任鲁樱公司负责生产业务的副总经理,并与公司签订保密协议,约定在职期间及离职后五年内有保密义务。

2018年7月,赵某从鲁樱公司辞职后,入职正久食品(长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久公司)任副总经理。其后不久,赵某陆续将其工作过程中知悉的鲁樱公司、久和公司客户特殊品种情况表、客户质量标准、销售协议、销售政策、退货政策、产品价格表等经营信息,通过微信披露给正久公司实际控制人田某及其业务员。正久公司业务员使用上述信息,向鲁樱公司、久和公司的客户低价推销同类产品,鲁樱公司、久和公司为维系客户关系,被迫采取降低售价、免除运费、附加赠品等优惠措施,鲁樱公司、久和公司因商业秘密被非法披露、使用遭受损失342万余元。经鉴定,赵某披露的信息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经营信息。

二、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发现案件线索 被告人赵某利用职务便利,在为鲁樱公司采购设备过程中收受回扣12万元,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公安机关移送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禹城市检察院)审查起诉。办案检察人员在审查举报材料时发现,鲁樱公司反映“赵某高薪加入同行业公司,并私自招揽原公司客户群”,认为赵某可能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犯罪,遂将该案退回补充侦查,要求公安机关收集固定赵某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证据,并引导公安机关对赵某非法披露涉及鲁樱公司经营信息的证据进行勘查取证,对相关信息是否具有秘密性进行鉴定。

审查起诉 2020年4月3日,公安机关以赵某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移送禹城市检察院审查起诉。公安机关就权利人损失委托鉴定,鉴定机构以原材料价格与销售价格正相关为计算假设依据,剔除国外贸易、视同销售的营业收入及营业成本金额,以2017年11月28日至2018年11月27日的销售收入/原材料比作为计算依据,认定企业损失为415.27万元。检察机关认为该损失计算为估计损失,而非实际损失,犯罪数额存疑。为查明损失数额,禹城市检察院启动自行补充侦查,调取25册3000余页账证进行核对,根据金税系统中的出库单和发票,以产品的实际出厂单价和数量为计算依据,认定鲁樱公司、久和公司损失数额为342.63万元,得到法院判决支持。

出庭公诉 针对辩方可能提出的辩护意见, 检察人员制定多个出庭预案,制作详细的举证提纲;庭审中,检察人员就鲁樱公司、久和公司的经营信息属于商业秘密、赵某对涉案经营信息负有保密义务、权利人损失的认定依据、赵某非法披露、允许他人使用的经营信息与权利人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关键事实,结合书证、电子数据、证人证言等充分举证,取得良好的庭审效果。 2020年8月20日,禹城市法院认定赵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五十万元,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五十万元。一审宣判后赵某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三、典型意义

(一)严厉惩治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维护公平有序的竞争秩序。现代社会鼓励在改进技术、降低成本和提高产品质量基础上的公平竞争,非法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技术秘密和经营信息,获取市场份额和竞争优势的犯罪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本案权利人是国内食品馅料行业的龙头企业,在该公司担任高管职务的赵某违反保密协议和诚信原则,将知悉的经营信息商业秘密披露给其他同业经营者,导致权利人生产经营遭受重大损失,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充分发挥检察监督职能,查微析疑,发现漏罪线索。企业在长期生产经营过程中形成的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用于经营的各类信息,直接关系到企业的生存与发展。本案所涉的客户名单等经营信息的价值性体现在其所伴随的交易机会、销售渠道以及销售利润,这些经营信息能够在联系销售业务中获得优势,提高竞争力,创造经济价值,具有现实及潜在的市场价值。禹城检察机关在办理其他案件中敏锐捕捉到经营信息被侵犯的犯罪线索,并引导公安机关开展侦查,查实了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有效维护了企业合法权益。

(三)恪守客观公正,保障被告人权利。检察人员对于鉴定意见所采用的鉴定方法、鉴定依据进行了细致审查,认为本案权利人损失的数额计算有误,遂自行补充侦查,确定合理的损失计算方法,查明犯罪数额,准确认定案件事实、适用法律,体现了办案检察机关秉持客观公正立场,从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切实做到了公平公正、不枉不纵。

案例3:上海万超公司、于某某等侵犯商业秘密案

一、案件事实

权利人上海恩坦华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坦华公司”)通过协议、授权等方式,从关联公司处获得汽车全景天窗相关技术信息用于生产经营,并以设置分级管理制度、签订保密条款等措施对技术信息进行保密。经鉴定,该公司汽车天窗机械组、汽车天窗遮阳帘驱动系统、天窗后玻璃排水系统及汽车天窗技术图纸,均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

2012年4月至2014年2月,被告人于某某在权利人恩坦华公司担任高级产品工程师,曾接触上述技术信息。2014年3月,于某某从恩坦华公司离职,随即受被告人贾某某经营的被告单位上海万超汽车天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超公司”)聘用,负责汽车全景天窗研发工作。于某某违反与恩坦华公司保密约定,将恩坦华公司技术信息披露并用于万超公司相关天窗产品的研发。万超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某某明知于某某存在非法披露他人技术秘密的情况,仍将相关数据资料用于万超公司相关汽车天窗产品的研发及生产销售。后贾某某、于某某又以共同发明人身份,对部分技术申请专利。经鉴定,万超公司的部分汽车天窗产品、相关专利及计算机内部分电子数据,与恩坦华公司技术信息实质相同或具有同一性,公司销售相关产品净利润达人民币1298万余元。

二、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审查起诉 公安机关于2018年5月18日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嘉定区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但未将万超公司、贾某某一并移送审查起诉。于某某到案后,否认曾接触和披露涉案技术秘密,贾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亦否认明知该技术属于他人商业秘密,称相关技术信息是通过于某某从外籍人员处购得,万超公司为此支付了25万元价款。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检察官一方面通过退回补充侦查,引导公安机关继续收集固定证据。在排除其他人泄露技术秘密的可能性并认定于某某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行为,且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后,检察机关于11月16日对于某某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向上海市普陀区法院提起公诉。另一方面通过自行补充侦查,追加起诉被告单位万超公司及其经营者贾某某。检察官通过现场走访、调取有关书证材料、询问相关证人,发现万超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有很强的保密意识,对自行研发过程中涉及的技术资料,采取安装加密软件、设置物理隔离及专人保管登记等措施加以保护,而涉案技术信息的获取过程存在明显异常,且原始电子文档上留有恩坦华公司的标记。在补充上述证据之后,检察机关于2019年7月18日对万超公司、贾某某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追加起诉。

出庭公诉 法庭审理阶段,被告人于某某仍坚持无罪辩解。嘉定区检察院就恩坦华公司的技术信息属于商业秘密、万超公司电子数据及产品与恩坦华公司的技术信息存在实质相同或具有同一性等案件事实进行举证,同时结合大量客观证据,充分论证于某某实施了披露、允许他人使用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以及万超公司、贾某某具有犯罪的主观故意。2020年1月19日,上海市普陀区法院认定各被告人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万超公司罚金四百万元;判处于某某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五十万元;判处贾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十五万元。一审宣判后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三、典型意义

(一)依法加强商业秘密司法保护力度,维护公平竞争的经济秩序。侵犯商业秘密犯罪严重破坏市场竞争秩序和营商环境,抑制市场主体创新创造活力,中央高度重视商业秘密保护,明确要求强化商业秘密刑事执法。检察机关着力加强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力度,重点打击涉及高新技术、关键核心技术、事关企业生存和发展的侵犯商业秘密犯罪,全面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

(二)综合运用证据形成锁链,全面查明犯罪事实。商业秘密案件涉及专业性、技术性问题多,查明侵权人犯罪过程和手段是办案难点之一。特别是在犯罪嫌疑人拒不认罪的情况下,检察机关要注意引导公安机关追查涉案技术信息来源、保密措施、泄密过程、保密义务等,收集固定侵权人违约情况、侵权情况等证据。同时,应注重加强与权利人沟通,准确确定商业秘密检材范围、内容及鉴定方法,广泛收集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进而形成证据锁链,排除其他造成商业秘密泄露的可能性,从而证明被告人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犯罪。

(三)慎用刑事强制措施,在依法办案与避免冲击企业经营之间寻求平衡。检察机关在严惩犯罪保护知识产权的同时,也要注意服务保障“六稳”“六保”,尽量减少司法活动对企业正常经营的影响。可以通过实地走访调查,了解侵权公司的经营规模、员工结构等情况,综合评判企业维持经营的实际需要及被告人到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审慎适用强制措施,可捕可不捕的坚决不捕,对已捕的涉案企业经营者依法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确保取得打击犯罪与维护生产经营的平衡。

案例4:浙江周某侵犯商业秘密案

一、基本案情

浙江春风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风动力公司)是专业从事全地形车、竞技摩托车等产品研发、制造、销售的高新技术企业,对自主研发的2V91系列发动机技术设有保密措施且未许可他人使用。2004年,被告人周某入职春风动力公司从事发动机技术研发,并签订保密协议。2014年2月24日至3月1日,春风动力发动机研究所负责人在出差期间,将该所指定邮箱审核权限授权给周某,周某利用该授权权限,私自将公司研发的2V91系列发动机等技术资料从公司涉密内网邮箱发送至自己的外网邮箱。

2015年3月,被告人周某从春风动力公司辞职后即应聘到飞神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神公司)控股的浙江同硕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硕公司)主持研发发动机。其间,被告人周某将其获取的2V91系列发动机技术信息用于同硕公司发动机研发。2017年5月至2018年1月,同硕公司向飞神公司销售涉案发动机314台,其中300台被飞神公司用于配装全地形车销往多地。经鉴定,同硕公司与春风动力公司生产的发动机多项技术秘密点相同。被告人周某的行为给春风动力公司造成损失83.9万余元。 

二、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审查起诉 本案侦查机关将春风动力公司2V91系列发动机研发成本914.15万元认定为权利人损失数额,并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余杭区检察院)审查起诉。办案检察机关认为该损失数额不能作为定罪依据,遂主动联系多家审计评估单位,就本案损失计算方式进行充分论证,最终确定以侵权产品销售数量乘以春风动力每台车辆的利润再乘以发动机价值与整车价值占比的损失数额计算方法,得出本案权利人损失数额83万余元,得到法院判决支持。办案检察机关还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情况,通过释法说理,促使被告人周某由拒不认罪转为认罪认罚。

出庭公诉 2019年10月31日,余杭区检察院对周某以侵犯商业秘密罪提起公诉。庭审中,辩护人提出鉴定的技术秘密点均已被权利人在维修手册上公开或者系国家标准明确规定,不构成商业秘密。检察人员仔细查阅大量专业性材料,咨询包括鉴定人员在内的多位发动机领域专家,对全案证据进行严格审查,得出部分技术秘密点已被公开,但部分技术秘密点仍属商业秘密,不影响整体侵权认定的结论;同时收集大量已决案例作为参考,并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提出适用缓刑和罚金数额的精确量刑建议,被法院完全采纳。2020年3月26日,余杭区法院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周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八十万元。周某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三、典型意义

(一)依法惩治侵犯商业秘密犯罪,为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发展护航。本案权利人春风动力公司系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多年来一直走自主创新发展模式,属于国内全地形车领域龙头企业。检察机关坚持知识产权案件专业化办理,有力指控犯罪的同时积极促成双方达成赔偿谅解协议,飞神公司、同硕公司与春风动力公司达成谅解协议,同意停止侵权并赔偿人民币300万元,召回全部侵权产品,有力保护了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二)借力专家智库,准确认定侵权行为和犯罪数额。由于商业秘密的认定以及是否构成对商业秘密的侵犯,往往具有较强专业性,通常需要听取有专门知识的人的意见。办案检察机关经过咨询涉案技术领域专家,认为涉案技术秘密的部分已被公开但其他秘密点部分仍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整体上应当认定为构成商业秘密,侵权行为成立,得到法院判决认可。本案侵权产品尚未获利,市场上缺乏类似许可使用的情况,价值评估条件欠缺。检察机关经与多家审计评估公司研讨,并带领评估人员赴案发企业调查核实,最终确定以侵权产品销售数×春风动力每台车辆利润×发动机价值与整车价值占比计算权利人损失作为犯罪数额,对同类案件的办理提供了有益借鉴。

(三)延伸检察职能,积极参与知识产权综合治理。办案检察机关认真梳理涉案企业在商业秘密保护制度、商业秘密载体管理、涉密企业管理等方面存在的漏洞,参考国内外先进涉密管理经验,提出建章立制、堵漏除弊的检察建议,助力企业堵塞漏洞。多次赴涉案企业走访交流,开展法治宣传,帮助企业提升商业秘密保护意识和能力,切实防止类似侵权案件发生。

案例5:上海李某某等侵犯著作权案

一、案件事实

“Great Wall of China”拼装玩具等47个系列663款产品系乐高公司(LEGO A/S)(以下简称乐高公司)创作的美术作品,乐高公司根据该作品制作、生产了系列拼装玩具,并在市场上销售。

2015年至2019年4月间,被告人李某某雇佣杜某某等8人在未经乐高公司许可的情况下,采用拆分乐高公司销售的拼装玩具后通过电脑建模、复制图纸、委托他人开制模具等方式,在某玩具厂生产、复制47个系列663款拼装积木玩具产品,并冠以“乐拼”品牌通过线上、线下等方式销售。被告人杜某某等8人按月从李某某处领取固定报酬。经鉴定,在2017年9月11日至2019年4月23日期间,李某某等人生产销售侵权产品634种型号424万余盒,涉案金额3亿余元。2019年4月23日,公安机关在李某某租赁的厂房查获用于复制乐高玩具的模具、零配件、各类包装盒、各类说明书、复制乐高系列的乐拼玩具等物品。扣押的待销售侵权产品共计344种型号60万余盒,价值3千万余元。2017年杜某某离开某玩具厂后,从该厂购进乐拼玩具并予以销售,销售金额620余万元。

二、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提前介入 2019年3月12日,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后,上海市检察院第三分院依公安机关商请提前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就案件管辖、行为定性、证据合法性等问题向公安机关提出意见,提出具体取证方向。4月23日,检察官会同公安民警赴位于广东汕头澄海区的犯罪窝点进行现场指导,确保侦查取证工作规范合法。

审查起诉 2019年8月20日,公安机关以被告人李某某等9人涉嫌侵犯著作权罪移送上海市检察院第三分院审查起诉。检察机关重点开展以下工作:一是准确定性,认定积木颗粒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立体美术作品,乐高公司的著作权受我国法律保护。二是迅速告知权利人乐高公司诉讼权利义务,要求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协助查明全案事实。

出庭公诉 2020年2月25日,上海市检察院第三分院以被告人李某某等9人侵犯著作权罪向上海市第三中级法院提起公诉。庭审过程中,针对“人数多、书证多、辩解多”的实际情况,检察机关制作幻灯片百余页,以“可视化”的形式予以展示。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杜某某分别对犯罪数额的计算、案件定性提出异议,部分辩护人对量刑提出意见。公诉人答辩如下:第一,以营利为目的复制侵权玩具作品的行为,一旦完成复制就构成既遂,是否实际销售不影响对侵犯著作权罪的定性和犯罪数额的认定。第二,杜某某虽然离职,但对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是明知的,积极参与策划,并在离职后作为乐拼的内销客户向玩具厂定制侵权玩具作品,以经销商名义批发侵权玩具,属于侵犯著作权中的“发行”行为,应以侵犯著作权罪定罪。第三,被告人李某某2016年就曾因侵犯乐高公司知识产权涉多起民事诉讼,均被判败诉并承担赔偿责任,仍不思悔改继续从事侵权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大。合议庭对公诉意见和所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予以采纳。9月2日,上海市第三中级法院判决9名被告人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至三年不等,罚金九千万元至二十万元不等。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李某某、杜某某等7人不服判决提出上诉,12月29日,上海市高级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一)依法履职,平等保护境外著作权人。根据《伯尔尼公约》和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涉案乐高公司的美术作品受我国法律保护。上海检察机关高度重视,贯彻全流程、强保护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理念,积极引导侦查机关调查取证,取得良好办案效果。丹麦使领馆特别照会上海市检察院,对上海检察机关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表示感谢。

(二)准确区分侵犯著作权罪与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界限。对于行为人明知制造者或经销商制造、销售的是侵权复制品,仍采购并予以销售,应认定行为人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对于行为人参与、帮助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犯罪,只是在分工上处于销售环节,则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的共犯。本案中,杜某某不仅对外销售侵权复制品,还购买正版乐高玩具供李某某等人仿制侵权产品,帮助租赁厂房供侵权产品包装、仓储等,应当认为其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其侵犯著作权犯罪的后续环节,以侵犯著作权罪一罪定罪处罚。

(三)开展权利义务告知工作,推动权利人实质性参与诉讼。检察机关开展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权利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工作,有利于权利人更加实质性地参与刑事诉讼活动,及时充分保护自身权益;有利于权利人及时补充权利证明、经济损失等证据,对涉案专门性问题发表意见,助力查明案件事实。办案检察机关就涉案六百多款玩具的著作权权属情况、同一性鉴定等取证事宜与权利人充分沟通意见,要求其协助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乐高公司及时提供了公证文件、权属声明、第三方授权函等文件,有效促进了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提高了办案效率。

案例6:江苏马某予等侵犯著作权案

一、案件事实

2016年5月至2019年2月间,被告人马某予、马某松购买用于翻录影片的设备,盗取授权影院放映机服务器信息,借来同档期正版影片母盘并拷贝,利用“克隆”的放映设备,并招募人员,成立工作室,翻录影片、给盗版电影加密、打水印后销售给其发展的下线影吧,从中牟取利益。其中,马某予负责复制发行盗版影片全部事宜,马某松负责复制盗版电影、发展下线影吧等,文某、鲁某等人负责发展下线影吧,并逐步形成以马某予为首要分子,马某松、文某、鲁某为主犯的犯罪集团。该犯罪集团人数众多,长期实施非法复制发行盗版影片行为,共计复制发行盗版影片413部,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777万余元。被告人马某予违法所得人民币404万余元,被告人马某松违法所得人民币55.6万元。

2018年9月,被告人文某脱离马某予犯罪集团后,采取相同运作方式发展人员,并逐渐形成以文某为首要分子的犯罪集团,长期实施非法复制发行电影行为,从中牟取利益,共计复制发行盗版影片124部。2016年5月至2019年2月间,文某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186万余元,违法所得人民币103万余元。

2018年9月,被告人鲁某脱离马某予犯罪集团后,从马某予、文某处获取盗版影片,招募人员,对盗版电影进行加密、打水印,销售给其发展的下线影吧,从中牟取利益。2016年5月至2019年2月间,被告人鲁某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814万余元,违法所得人民币536万余元。

2019年春节前,被告人马某予犯罪集团、文某犯罪集团采用前述犯罪手段,非法复制发行《流浪地球》、《疯狂的外星人》、《小猪佩奇过大年》等8部春节档影片,导致上述影片在互联网上流传。

二、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提前介入 2019年3月,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扬州市检察院)依法提前介入本案,引导侦查机关侦查取证,提出如下取证意见:一是调取导致8部春节档影片互联网上同步流传的相关证据,依法抽样取证,确定侵权作品数量。二是全面调取资金流水,查明非法经营数额和违法所得数额。三是及时查封、扣押、冻结犯罪嫌疑人财产,确保任何人不因犯罪行为获利。4月,扬州市检察院以涉嫌侵犯著作权罪对马某予等人批准逮捕,提出捕后继续侦查意见,引导公安机关对犯罪数额、共犯地位作用等继续侦查。

审查起诉 2019年9月6日,公安机关以犯罪嫌疑人马某予、马某松、文某、鲁某等人涉嫌侵犯著作权罪移送起诉。检察机关逐笔核对资金明细,精准确定各被告人非法经营、违法所得数额;根据视频制作软件、百度云上传痕迹等电子数据,经统计去重,精准认定各犯罪集团盗版影片数量;强化释法说理,犯罪嫌疑人均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

出庭公诉 2020年9月25日,扬州市中级法院对本案依法公开开庭审理。针对辩护人提出马某予等人不应承担下线影吧业主私自泄露影片、造成网络传播的责任,检察机关申请侦查人员出庭、播放视频,解读正规院线发行、播放电影三重保护机制和被告人犯罪手法,证实被告人马某予等人的行为是造成影片互联网流传的关键。扬州市中级法院采纳全部指控意见,当庭宣判,以侵犯著作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马某予等人四至六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六十万元至五百五十万元不等。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三、典型意义

(一)为著作权提供有力司法保障,对于服务创新型国家建设具有重大意义。本案系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中宣部联合挂牌督办案件。数字网络技术使得大量作品进入信息网络,作品的传播更加便捷迅速,网络侵犯著作权犯罪给市场经济秩序造成的破坏、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更为严重。加强著作权刑事保护,不仅有助于保护广大创作者、传播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鼓励作品创作和传播,也有助于促进我国著作权产业发展、繁荣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推动创新型国家和知识产权强国建设。

(二)准确认定犯罪数额,促使被告人认罪认罚。办案检察机关全面细致审查案件、引导侦查,对从视频软件、网络云盘等电子数据中提取到的盗版影片进行汇总查重,精确计算侵权作品数量,并结合资金往来、交易数额、交易时间等逐一进行梳理、核实,准确认定犯罪数额。坚持办案中释法说理,促使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自觉接受法律惩处,取得良好办案效果。

(三)着力遏制网络侵犯著作权犯罪,净化网络空间。被告人马某予等人集盗录、制作、发展下线为一体,下线影吧涉及8省13个城市,形成完整电影盗版产业链,系多部盗版影片和2019年春节档热映电影网络传播源头,严重损害我国影视业知识产权保护,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检察机关始终保持对网络侵犯著作权犯罪的高压态势,着力打击有组织犯罪,不断提高著作权刑事保护水平。

案例7:四川刘某某等侵犯著作权案

一、案件事实

2013年8月至2018年7月,被告人刘某某、覃某、唐某等人在未取得著作权人完美世界(北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成都完美时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非法获取《诛仙》《笑傲江湖OL》网络游戏的服务器端程序,使用编辑器修改游戏任务参数、升级标准,并上传至位于厦门、杭州的第三方服务器。为实现游戏客户端与其上传的服务器端同步更新,刘某某等人配置了登录器程序,专用于修改客户端的服务器指向列表。

刘某某等人将修改后的游戏命名为“嘟嘟诛仙”“嘟嘟笑傲江湖”,通过网站和聊天软件发布广告,招揽游戏玩家。游戏玩家使用登录器程序对正版游戏客户端“打补丁”,即可连接刘某某等人架设的服务器,运行游戏。

其间,刘某某、覃某、唐某共同对“嘟嘟诛仙”“嘟嘟笑傲江湖”网络游戏进行运营维护,并租用多个非正规第三方支付平台接口,收取游戏玩家充值共计人民币2000余万元。覃某违法所得140余万元,唐某违法所得130余万元,刘某某违法所得1000余万元。

二、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引导取证 权利人报案后,公安机关于2018年1月18日对刘某某等三人涉嫌侵犯著作权罪立案侦查,并按照四川省成都市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建立的“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双报制”协作办法,将案件通报至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高新区检察院)。高新区检察院结合侦查进度适时对案件侦查方向和取证重点提出意见,指派检察官与侦查人员、技术人员共同赴异地补充取证,引导公安机关迅速调取服务器数据,确保关键证据不灭失;现场监督核对已有数据,明确充值服务器、充值平台、网游服务器三方数据关系,增加了半年的数据可利用期。

出庭公诉 2019年4月16日,高新区检察院以被告人刘某某等三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向高新区法院提起公诉。庭审中,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大部分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支付结算的资金,没有交易明细,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唐某仅实施了侵犯《诛仙》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其非法经营数额应当单独计算。公诉人答辩:被告人与第三方支付平台采取达到一定金额进行一次结算的方式,而且各时间段的结算总金额与收款银行账户统计的入账金额一致,被告人使用非法第三方支付平台导致交易记录不完整,故可以根据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总金额和收款银行账户明细认定非法经营数额;唐某虽然仅参与了《诛仙》游戏的修改,但是其对涉案私服游戏进行管理、运营,违法所得也未按不同游戏进行区分,应当对侵犯全部作品著作权承担刑事责任。合议庭对相关公诉意见予以采纳。

2020年2月26日,法院认定刘某某等三人犯侵犯著作权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二年六个月不等,并处罚金一千万元至一百三十万元不等。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9月28日,成都市中级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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