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烈士评定(批准)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烈士评定(批准)档案管理,弘扬烈士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烈士褒扬条例》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烈士评定(批准)档案是指在评定(批准)烈士工作中形成的,以烈士个人为单位整理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载体和形式的历史记录。

烈士评定(批准)档案是国家专业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民生档案范畴。

第三条  烈士评定(批准)档案工作由评定(批准)烈士的政府的相关部门或者军队政治机关负责,并在业务上接受上级烈士评定(批准)主管部门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依据《烈士褒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评定的烈士,其档案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集中管理。依据《烈士褒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评定的烈士,其档案由国务院民政部门集中管理。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八条规定情形批准的烈士,其档案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集中管理。

第四条  烈士评定(批准)档案应当内容完整、管理规范、使用方便。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拒绝归档或者擅自销毁。

第五条  依据《烈士褒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评定的烈士,归档材料应当包括:

(一)烈士评定申请书;

(二)申请人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三)烈士牺牲情节的描述和证明材料;

(四)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调查核实的材料;

(五)县级、市级人民政府提出的评定烈士的报告;

(六)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审查意见等材料;

(七)省级人民政府评定烈士的批复或者有关文件;

(八)烈士通知书存根;

(九)烈士评定备案报告;

(十)其他需要归档的材料。

第六条  依据《烈士褒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评定的烈士,归档材料应当包括:

(一)烈士评定申请书(有关部门提出的评定报告);

(二)烈士牺牲情节的描述和证明材料;

(三)国务院民政部门的审查材料;

(四)国务院民政部门评定烈士的文件;

(五)烈士通知书存根;

(六)其他需要归档的材料。

第七条  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八条规定情形批准的烈士,归档材料应当包括:

(一)烈士批准申请书;

(二)烈士牺牲情节的描述和证明材料;

(三)军队有关部门的审查材料;

(四)军队有关部门批准烈士的文件;

(五)烈士通知书存根;

(六)其他需要归档的材料。

第八条  烈士评定(批准)材料的归档,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归档的文件材料应当齐全、完整、排列有序;装订结实、整齐;备考表填写真实、清楚;归档文件目录或者卷内文件目录明晰、准确;

(二)归档的文件材料中有视频图像、照片或者复印件的,应当图文清晰;

(三)归档的文件材料应当在相关手续办理完毕后及时整理归档;

(四)在烈士评定(批准)工作过程中形成的电子文件,应当按照《电子文件归档和管理规范》(GB/T 18894)要求进行整理归档,重要的电子文件应当同时打印出纸质文件一并归档。

第九条  烈士评定(批准)归档材料的整理原则和方法:

(一)以烈士个人为单位,一人一卷。

(二)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或者第七条的顺序排列卷内材料。

(三)卷与卷之间按照形成时间顺序排列。形成时间顺序以烈士评定(批准)时间为准。

(四)在每卷档案内首页上端的空白处(或者档案封套和档案袋的封面)加盖归档章,并填写有关内容。归档章设置全宗号、年度、卷号等项目(式样见附件1)。

(五)按卷号的顺序,为每一卷烈士评定(批准)档案编制归档文件目录,置于卷内首页之前。归档文件目录设置序号、责任者、文号、题名、日期、页数、备注等项目(式样见附件2)。

(六)每卷档案及其归档文件目录应当以无酸纸封套或者档案袋等有利于长期保管和利用的方式加以固定。

(七)按照卷号的顺序将每卷档案依次装入档案盒并填写档案盒封面、盒脊和备考表的项目。档案盒封面应当标明档案集中管理部门的单位名称和烈士评定(批准)档案名称(式样见附件3)。档案盒盒脊设置全宗号、年度、起止卷号和盒号等项目(式样见附件4)。备考表置于盒内,说明本盒文件的情况,并填写整理人、检查人和归档日期(式样见附件5)。

(八)每年形成的烈士评定(批准)档案必须编制目录。目录设置卷号、姓名、烈士通知书号、备注等项目(式样见附件6)。

(九)每年的档案目录加封面后装订成册,一式三份,并编制目录号。档案目录封面设置全宗号、机构名称、目录号、年度、编制机关、编制日期等项目(式样见附件7)。

(十)归档章、档案盒封面、档案盒盒脊式样的规格参考《归档文件整理规则》(DA/T 22)规定的相关式样的规格,归档文件目录、备考表、烈士评定(批准)档案目录、烈士评定(批准)档案目录封面用纸幅面尺寸采用国际标准A4型(长×宽为297mm×210mm)。

第十条  烈士评定(批准)档案保管期限为永久。

第十一条  烈士评定(批准)档案应当存放在档案库房进行管理,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

库房应当采取有效的防火、防盗、防高温、防潮、防光、防尘、防鼠、防虫、防磁等安全措施,要保持库房的清洁和库内适宜的温湿度,确保档案的完整和安全。

第十二条  各级民政部门和公安、军队中与烈士褒扬工作相关的单位因工作需要可以利用烈士评定(批准)档案。

其他有关单位、组织经烈士评定(批准)档案集中管理单位的烈士褒扬部门和档案保管机构同意,办理相关手续后,可以利用指定的档案。

烈士家属经烈士评定(批准)档案集中管理单位的烈士褒扬部门和档案保管机构同意,办理相关手续后,可以阅览、摘录烈士本人的档案。

利用烈士评定(批准)档案,严禁损毁、涂改、抽换、圈划、批注、污染等行为。

第十三条  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的烈士评定(批准)档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保管利用。

第十四条  烈士评定(批准)档案应当使用信息化等现代化手段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烈士评定(批准)档案在烈士评定(批准)部门保存一定期限后,应当向相关的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或者军队各大单位档案馆移交。

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烈士批准的档案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民政部、国家档案局、公安部、中央军委政治工作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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