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行政处罚法在确立罚缴分离,即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与收缴罚款的机构相分离的制度的同时,也规定了在特定情形下,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与此相应,治安管理处罚法也对当场收缴罚款的情形作出了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四条中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可以当场收缴罚款:(一)被处五十元以下罚款,被处罚人对罚款无异议的;(二)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被处罚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被处罚人提出的;(三)被处罚人在当地没有固定住所,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人民警察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有以下三种具体情形:
一是,被处五十元以下罚款,被处罚人对罚款无异议的。这里规定了必须同时具备的两项条件。首先,罚款金额只能是五十元以下。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当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在实践中,人民警察据此当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如果罚款金额在五十元以下,人民警察可以依法当场收缴;罚款金额超过五十元的,即使是当场作出处罚决定,也不能当场收缴罚款。其次,被处罚人对罚款决定无异议。这是指被处罚人对罚款的处罚没有异议,同意当场缴纳罚款。需要注意的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这一规定,是根据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的精神作出的,但与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当场收缴罚款的最高额二十元有所不同。相对于行政处罚法而言,本法属于特别法,根据特别法的效力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在办理治安案件时,应当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
二是,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被处罚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被处罚人提出的。这是关于应被处罚人要求而当场收缴罚款的规定,是针对特定地区收缴罚款所遇到的特殊情况而作出的特别规定。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或者是设置的银行网点少,或者是地理位置偏远,交通十分不便,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作出罚款决定后,如果要求被处罚人到指定的银行去缴纳罚款,对被罚款人来说确有实际困难。比如在水上作出罚款决定或者在水上送达罚款的处罚决定书后,被处罚人有时需要经过很长一段时间才能返回陆地,要求其在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实际上很难执行,而且还往往会给被处罚人造成不必要的负担,反而背离了建立罚缴分离制度的初衷。在这种情况下,为了保证严肃执法,同时为了方便被处罚人履行罚款决定,被处罚人可以向人民警察提出当场缴纳罚款。经被处罚人要求后,人民警察可以当场收缴罚款。这里规定了必须同时具备的三项条件:首先是只限于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其次是被处罚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对于虽然属于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但根据案件情况或者被处罚人的个人情况,被处罚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不存在困难的,人民警察不得当场收缴罚款;最后必须是被处罚人提出要求的。这是当场收缴罚款的必备条件,如果被处罚人没有提出当场缴纳罚款的要求,愿意自己到银行缴纳的,人民警察不得当场收缴罚款。
三是,被处罚人在当地没有固定住所,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这主要是针对在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所在地没有固定住所的临时外来人员。这些人在当地没有固定住所,流动性较强,在很多情况下难以对其真实身份进行确认,或者即使可以确认其真实身份,但由于这些人在当地没有固定住所,可能在很短的时间内就会离开该地。因此,在实践中,如果对罚款决定不当场收缴,事后可能很难再找到被处罚人,当然更谈不上执行罚款决定了。需要注意的是,当场收缴罚款的适用对象是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作出的罚款决定,既包括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条规定的人民警察当场作出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决定,也包括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派出所作出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决定和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作出的其他数额的罚款决定。